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繕本暨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對於此案件深感冤枉與遺憾,因過去20年其身患重度憂鬱症,有10多年沒看電視,並在發病後主動辭職,且一直無法走出門,但其見女兒辛苦工作,其也想試看看,未料一試便讓其走進法院,期間兩年多,其用最真誠的心態與受害人達成和解,雖然和解金遠低於被害人受騙金額,但被害人為何都願與其達成和解,只因被害人都知道其不是真正害他們的人,其一直相信法院終會還其清白,無奈其還是接到要受刑責的告知,對此,其曾自殺未遂,其並不是為了要逃避刑責而輕生,是無法接受有污點的自己,如今,老天爺不收其,其也只能接受裁決,但其想說的事,此案真不是有意為之,其也是被害人,但該賠的其女兒也日以繼夜的工作來償還,再說真正拿錢的人都沒賠,其一個什麼都沒拿的人卻全賠,無言也認了;既然法官們一致要判其刑,其也只能為自己的疏失去買單,只希望這一棒可以量力的打,輕輕的打,給一個努力想活下去的人有個振作的理由;法官們真可以去多了解其的病況及為人,其的主治醫師看其一次又一次的傷害自己,也表示很心疼,希望法院能三思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中分堂刑恭115聲65字第317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收水、回水工作,負責向同案共犯收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所犯時間均係其加入詐騙集團至112年8月4日短短2個月間,即接續自同案共犯處收領7名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之罪、且受刑人於各該案件審理中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與之達成和解、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人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狀(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1至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6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08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