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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昕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昕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16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651字第409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12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胡昕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電腦使用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4罪)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3、24日下午某時 111年2月11日 ①111年6月28日 (4次) ②111年6月2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66、449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66、44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6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