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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受刑人李永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18日 115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