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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案件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經隱匿A01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卷:全部」等語(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且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本院認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案件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