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道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道寬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經隱匿張道寬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與轉拷光碟,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道寬(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聲請付與卷證包含:一、本案歷審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二、交付警詢、偵查中訊問錄音錄影之拷貝檔案。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之卷宗及證物影本與轉拷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有效行使防禦權而需要知悉卷內資料,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與轉拷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與轉拷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