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宗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案件歷審之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宗(下稱聲請人)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之受刑人,為開啟再審救濟,欲與卷證上之證據、筆錄等進行交叉比對,以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請付上開案件之卷證,影印費用請於聲請人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內扣繳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該案件歷審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