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棋隆因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前就檢察官詢問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4月15日間,相隔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囑託受刑人所在之○○○○○○○○○○長官為送達,並由受刑人於115年1月12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17日前向本院表示意見,然本院迄至115年1月28日仍未接獲受刑人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鄭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3日 112年4月15日 111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4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3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61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12執更3807,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