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榮慶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榮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何志浩及其他姓名不詳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係交付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或將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詐騙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25日,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繳清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劉榮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已繳清)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33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742、74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41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7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296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 字第2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