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之刑及定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附表編號
3、5,各1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附表編號6、7,2罪)、非法製造刀械罪(附表編號4,1罪),雖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附表編號2至5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編號6、7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附表編號1、2部分兼含);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意見表示」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11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0號 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間至同年4月22日自首時止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22日 113年10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7號 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附表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7號 附表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