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岳金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金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金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然罪質各異、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於115年4月27日另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狀」,請
求就其所犯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明,至於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合併定刑。受刑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審酌。至受刑人如認為其他案件與本裁定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岳金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06 111/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3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84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880號 判決日 期 112/11/30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88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11/30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