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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惠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惠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惠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再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惠景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9號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侵害國家經濟及金融秩序。考量此部分法益侵害之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自104年5月5日至106年9月15日)、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並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即前定執行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2年10月,共5年2月),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聲請書所載雖已執行

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兩個案件是同時期為了同一家公司能夠籌得營運資金才接連犯下的錯誤,因為案件偵辦進度不同,才導致前案都已經執行完畢,後案才作成判決而無法聲請查核假釋,必須再次入監,現在有正常工作,盡力復歸社會,希望能夠從輕量刑,得以早日走上正常生活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9月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3日至106年7月3日 104年5月5日至106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4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5年3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4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200號(編號2原定刑2年4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