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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吳衍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申請書」所示。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又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修正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是符合此規定者,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並非係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本案案件並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僅公開自然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即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卷附本案判決記載甚明,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至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其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發現被告等人以代號取代全名乙節,係因上傳操作稍有疏忽所致,已重新操作上傳,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聲請遮隱,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遮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