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施震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公共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共2罪,罪質相異,犯行時間差距約1個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施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7日 113年12月9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6月4日 115年1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80號(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