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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貞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麗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許麗貞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2罪,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13罪之宣告刑合計共41年9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並審酌檢察官聲請書聲請意旨主張,認被告可能有無法接受上訴審判出現不利於己之結果,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以規避刑事罰責之人性,被告現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更較原審法院判決時遽升,再考量被告本身及家庭之經濟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