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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NG EN(中文姓名:洪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NG EN(中文姓名:洪恩)(下稱被告)在台家屬為伯父黃盟欽,交保後住處為黃盟欽在臺北市合江街住處,不致有無法聯繫被告之情形;另被告妻子為泰國人,每年需辦理一次簽證,現已逾期,之前均由被告辦理,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以辦理上開事務,並照顧妻子、子女生活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籍人士,自稱係為高收入短暫工作而入境台灣,參以本案係採集團犯罪模式,其顯係受召募來台短暫擔任面交車手後即欲離境以規避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並未居住在伯父黃盟欽住處,而係住飯店或旅館(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與黃盟欽之聯繫並不深,實際上在台並無固定居住所,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

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至被告所述妻子辦理簽證及需照顧家人等情由,縱認真實而可憫,仍與本案羈押原因存否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