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呂福建
鄭詩潔被 告 張乃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誣告等案件之被害人,為維護法律權益並發現真實,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案件審判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係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