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源盛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南 投○○○○○○○○○)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將聲請人即被告朱源盛(下稱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鉅,自僅能以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顯示被告勇於面對過錯,深有悔意,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戴電子腳鐐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除本案經原審通緝外,另有其他前案通緝紀錄,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今,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宣告,則被告面對將至之刑罰執行,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動機勢必轉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之罪,面臨重刑定讞之壓力,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佐以被告除本案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外,尚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於面臨刑事責任追訴時,確有以此方式阻礙司法程序進行之慣行,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其再次逃匿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必要。復觀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認被告前經裁定羈押迄今,其符合羈押要件
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事實,均無變動,蓋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權利之維護,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被告前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其所犯情節嚴重,且因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駁回上訴,刑罰非輕,復參以被告先前之逃亡通緝紀錄,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造成國家刑罰權不能正確並有效實現之高度疑慮。再衡酌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同時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具保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替代之。
㈣至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云云,經核與其前次聲請之理由並無顯著不同,亦不足以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