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呂怡潔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呂怡潔。
理 由
一、聲請人呂怡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同年月日19時9分轉帳4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王祐誠於同年月日19時14分至18分間於7-11超商三義門市分批提領該人頭帳戶存款共99,000元後,立即遭警方逮捕,99,000元遭警方扣押,並經原審諭知屬於洗錢標的應予沒收。惟上開99,000元為聲請人受詐騙之款項,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被告胡庭諳、彭子揚、劉育銘及王祐誠等人詐騙,接續於114年5月25日19時05分匯出49,985元(不含手續費)、19時09分匯出4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祐誠接續於同日19時14至1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7-11超商三義門市,分次提領2萬元(4次)、19,000元(1次),合計99,000元後,旋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0號當場查獲被告王祐誠、劉育銘、彭子揚,並於被告王祐誠身上扣得贓款9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祐誠、劉育銘、胡庭諳等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證遭詐騙後而匯款之過程,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27號卷一第145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胡庭諳、蔣于謙、劉育銘及王祐誠等人因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判決理由內並敘明扣案現金中之99,000元,為被告王祐誠提領聲請人款項後所持有,且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案。然本案扣案現金中之99,000元,不僅係上開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之證物、洗錢標的,亦為其等詐欺所得贓款。而上開99,000元,既為聲請人所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無庸更行宣告沒收,此規定於洗錢防制法之沒收同有適用。依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祐誠等人於114年5月25日當日所提領之現金99,000元,均係當日聲請人所匯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日亦查無其他被害人被害,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核閱無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儲字第1150033951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該筆金錢可特定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應屬聲請人,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
(三)從而,扣案現金中之99,000元為贓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