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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張詩敏(原名張心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廠牌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張詩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但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之印文,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選任辯護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詩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廠牌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尚非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不予宣告沒收,且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機既經原判決認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諭知沒收,檢察官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堪認該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前開規定,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物品發還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