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大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大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執行檢察官「僅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之規定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將受刑人予以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乃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4號等刑事裁定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有違;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長年無私協助檢警偵破刑事案件,厥功至偉,並非為自己之私利,實堪憫恕,且本案其他被告均為在職員警,無人因本案需入監服刑,如令其中犯行惡性最輕微之受刑人於本案反成為「唯一」需入監服刑之人,顯有不公;再者,依本案二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結果,可知二審法院亦認同受刑人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及受刑人有3名子女及身障之配偶、老母親需其獨力扶養之特殊家庭狀況等節,主張本案應無令其入監服刑始得收矯正教化之效,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云云;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予撤銷,各改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已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87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由受僱人勝美樹廈社區管理員收受,受刑人乃於同年2月23日具狀,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長年無私協助檢警偵破刑事案件,厥功至偉,並非為自己之私利,實堪憫恕,且本案其他被告均為在職員警,無人因本案需入監服刑,如令其中犯行惡性最輕微之受刑人於本案反成為「唯一」需入監服刑之人,顯有不公;再者,依本案二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結果,可知二審法院亦認同受刑人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及受刑人有三名子女及身障之配偶、老母親需其獨力扶養之特殊家庭狀況等情,就上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6日以中檢介富115執聲他1007字第1159029171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台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期日到署聲請,是否准許依法審核決定」。嗣受刑人復於115年3月12日再執上開相同情詞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傳喚到案後,再次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本院114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暨提早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6日以中檢介富115執聲他1007字第1159029171號函、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刑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上勾選「不准社會勞動」,並於同日之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經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於該日執行前之訊問時,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及依法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方式後,受刑人表示:我知道,我還是認為希望檢察官依照本案的具體個案為個案裁量,不應單純以作業要點規定就機械式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之末。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在程序上已先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在實體上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之標準,裁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告知受刑人否准之意旨及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救濟管道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87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007、135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共計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1年7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由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經本院審酌受刑人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偽造文書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業經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理由欄三、㈠敘明詳實。
故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5目等規定,以受刑人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檢察官「僅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於法有違,已有誤會。況受刑人本案所犯4次偽造文書犯行,其中3次分別是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110年12月15日所犯,經核該3次犯行均是在前開111年8月27日假釋期滿前所犯,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規定,更徵受刑人確有不執行原宣告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⒉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雖經本案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然此核與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據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徒以本案二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結果,可知二審法院亦認同受刑人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云云,作為檢察官應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⒊再者,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其據以執行之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809號確定判決,係針對該案第一審所認定受刑人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4罪,而依法予以科刑,受刑人前開所為共同偽造文書等罪數,業合於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應認有「不執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長年無私協助檢警偵破刑事案件,厥功至偉,並非為自己之私利,實堪憫恕,且本案其他被告均為在職員警,無人因本案需入監服刑,如令其中犯行惡性最輕微之受刑人於本案反成為「唯一」需入監服刑之人,顯有不公,主張本案應無令其入監服刑始得收矯正教化之效云云,均不足動搖執行檢察官此部分裁量之判斷。
⒋又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既為法務
部所函頒而為全國檢察機關於執行時據以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在本件個案上有何特別「例外」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事。再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有3名子女及身障之配偶、老母親需其獨力扶養之特殊家庭狀況,尚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倘若受刑人之子女、配偶及母親有因其入監而致生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