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至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業就傷害犯行坦承認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檢察官亦未就之提起上訴,顯見被告不具殺人未遂之重罪罪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規定適用。
㈡、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遭羈押之前即有固定住所,係和家人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親情羈絆深厚,且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先前無任何逃亡或遭受通緝之情形,其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
㈢、本案相關證據已經檢警搜索、保留完畢,且已經歷一審判決,罪證明確,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紀錄,本案係一時情緒失控而誤觸法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並非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請求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處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以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逃離現場,且逃亡至新北地區,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然其仍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勾串共犯、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