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宜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4月14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635字第4006號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7至81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宜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20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84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