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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承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表示因犯案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已有悔改,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院各位長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係侵害社會法益,且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俱為詐欺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犯罪時間相近,然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差半年有餘,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俱為詐欺罪,但附表編號2係受刑人加入暱稱「發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附表編號3則係受刑人加入代號「仙杜瑞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犯罪時間雖相近,然非加入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之罪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各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5月16日 114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7月2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0號 (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10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