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愛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愛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愛寧(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仍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9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上開意見調查表固表示罰金刑部分是否可申請在外易服勞役(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惟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並未及於罰金刑部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意見,尚有誤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愛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7日 107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62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 第3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32、33、34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6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 第39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 判決 確定日 期 108年7月3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91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8號(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