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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母親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2罪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固屬雷同,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有別;犯罪時間於110年8月25日至112年7月30日間,犯罪時間之間隔近2年,並考量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蕭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5日至 110年9月26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不得上訴)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3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