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銘(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3、37至81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未決,請待案件全數判決後再合併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盈115聲74字第00333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均為累犯),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2日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13年2月21日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2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21日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略以:請待案件全數判
決後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意見。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且本案亦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主張尚有另案未結,惟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法院自無從審酌,且縱受刑人嗣後另有其他案件業已確定,如符合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宏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0日 至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5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66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