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勻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00000000000,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此有本院115年4月27日中分堂刑讓115聲742字第04555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以設備竊錄兒童及少年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以深偽技術合成他人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後,予以散佈,所涉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固相似,然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非相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在本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所反映出對於遵循法律、自我要求之人格特性不佳,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 名 妨害秘密等 妨害秘密等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23、30) ⑵有期徒刑7月(1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⑴有期徒刑1年(3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⑵有期徒刑8月(2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5、6) ⑶有期徒刑1年6月(5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7至9、11) ⑷有期徒刑1年5月(1次,即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2日、106年7月20日、107年間、110年12月31日、112年3月25日 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5月7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8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35號 部分確定未定應執行刑 部分確定未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