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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協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協沂(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5年4月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勾選就如附表所示各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要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先交納完畢,先不將案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我現在不同意就檢察官聲請的3案合併定執行刑。我希望法院將我要撤回聲請的意思表示向檢察官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贓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22 113.03.23 113.03.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3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5557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55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 第5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9號 判決日期 113.12.27 114.03.31 114.03.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簡字 第5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9號 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3.31 114.05.06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01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9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99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8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