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以外,尚有正在執行且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但檢察官卻未與本件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亦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13年10月16日)前所犯,依法得與本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類似,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將該案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選擇將該案另與114年度易字第4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聲請,將導致受刑人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10年2月部分,無法再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終僅能重罪與重罪間接續執行,請求不予准許檢察官之組合聲請,以維護數罪併罰恤刑政策之目的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7-161頁)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惟犯罪態樣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內部態樣尚有不同,又上開毒品罪質案件,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屬不同罪質;且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5月7日間,犯罪時間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之罪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各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具狀稱檢察官未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聲請,請求不予准許檢察官之組合聲請等語。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四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主張不予准許檢察官之組合聲請,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吉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年(1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7年8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1年10月14日~112年3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等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4月(1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4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