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金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謝金宸(下稱被告)已違反憲法第8條之要求,亦即以無罪推定為內涵之正當法律程序,預防犯罪之發生為行政警察的作用,不是刑事追訴的任務,不應以預防性羈押作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之手段。所謂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礎,不應向後預測被告未來之行為。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行為非屬惡意之犯行,被告已深感懊悔,願賠付被害者道德慰問金或和解。爰不服羈押,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所提書狀誤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審理,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面交收款之紀錄,且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承因經濟不佳而犯案,足見其仍有再犯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自115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類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且被告自承約於2週內從事8次面交取款行為,地點包括高雄、臺南、嘉義、雲林、臺中等地,其於短期內涉犯多次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本案,則在此等外在條件顯無法立即改善之狀況下,自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除須有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始得為之。本件係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乃諭知羈押處分,已如前述,並未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被告有無類似犯罪前科,僅係判斷其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尚不得僅因被告無犯罪前科,即遽認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所稱其深感懊悔,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此乃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已敘明所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