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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梓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中檢原正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梓玄(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B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0年2月,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嗣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中編號2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單獨抽出,而將A裁定編號1、3至8及B裁定編號1至10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該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15日中檢原正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件受刑人書狀主旨雖記載「對臺中地檢中檢原正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提出抗告」等語,但究諸書狀意旨,應係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編號1、3至8及B裁定編號1至10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15日中檢原正115執聲他1679字第1159049721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B裁定編號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