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至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至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程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5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3罪),係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子彈、手槍等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介於109年過年期間至113年4月間,時間非短,犯罪時間多有重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