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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寶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寶維(下聲被告)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案件訴訟之需求,以及在監服刑,懇請代為辦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全案卷證影本燒錄光碟等語,所需相關費用由聲請人所在監所內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刑事聲請狀,主張因案件訴訟之需求,需向本院聲請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經本院核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1日已判決確定,足認該訴訟關係業已消滅,非屬審判中案件,故裁定命被告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與範圍」,嗣被告於115年5月13日雖以刑事補正狀補充稱:「聲請人因在監服刑,需懇請貴院代為辦理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全案卷證影印紙本」,惟仍未釋明究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訴訟上正當需求,必須付與上開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全案卷證影印紙本,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