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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曉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曉芬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邱曉芬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曉芬(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偵訊錄影光碟部分,因該次影音內容包括聲

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該次影音內容,已作成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內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4001158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