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珊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珊珊(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6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就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惟依上開調查表之聲請事項所載:「一、受刑人因犯下列數罪併罰案件:⒈桃園地檢113執5948號,竊盜,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均得。⒉桃園地檢113執9451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均得。⒊桃園地檢113執17600號,竊盜,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均得。⒋桃園地檢114執13578號,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否。⒌臺中地檢114執14687號,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得。⒍臺中地檢114執17792號,搶奪,有期徒刑10月,均否。」,經受刑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於簽名欄內(見本院卷第9頁),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以上開調查表上所載之執行案號、罪數及罪刑為判別基礎。依卷附上開調查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之1罪為「⒈桃園地檢113執5948號,竊盜,有期徒刑2月」,然依卷附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應無此案件之前案紀錄;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其中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執行案號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55號),則未經受刑人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