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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FOO YOONG SOON(中文名:符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OO YOONG SOON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FOO YOONG SOON(中文名:符永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詐欺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13日間,且同係受刑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哈」、「嘻嘻」、「王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所為詐欺行為而生之案件,顯係同時期在同集團下所為之犯罪,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FOO YOONG SOO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8日~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12日~114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4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31日 115年1月14日 115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1日 115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4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3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49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