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類型及態樣迥異,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可認2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吳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6、8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9月24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2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