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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01、502、503、504、511、5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少澤(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5月1日涉犯詐欺案件,遭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其中現金35萬3000元為家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現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在監服刑已10月有餘,至今仍未發還,故依法聲請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2274、2533、2786、2787號判處聲請人罪刑,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而聲請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503、504、51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