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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瑞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受理,分由乾股法官劉○○(完整姓名詳卷)審理,然因認承辦之法官及合議庭(刑事第十二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依法提出法官及合議庭迴避之聲請,具體理由如下:

⒈緣被告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4號案件雖僅受輕罪之宣告,同案其他被告卻面臨極重之刑責,然因該起訴事實將本宗教圑體之行為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被告深知,若由已產生嚴重「有罪預斷」且對本宗教團體行為模式抱持深刻定見之法官繼續審理本案上訴審,被告及同案其他被告之公平審判權均將遭徹底剝奪,此由本件合議庭法官曾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案(下稱前案)逕予撤銷臺中地院113年訴字第472號無罪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即可自明。

⒉又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

觀上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指出,若法官參與先前審判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或實質上已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之情況,即應迴避。退步言之,縱非屬嚴格意義之「同一案件」,若兩案之「基礎事實高度重疊」,且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已對該基礎事實與共犯結構作出確定之負面評價與法律定性,致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客觀上合理懷疑法官已喪失空白心證與無罪推定之立場時,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案與前案基礎事實高度重疊,為維護司法信賴與全體被告之公平審判權,被聲請法官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依法自應予迴避。

㈡基此,被告於本案中雖僅遭一審判處6月有期徒刑(計6罪)

之輕罪,然眼見自身與同修賴以防禦之核心事實,於另案遭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徹底否定並施以重判,深知若不在此刻挺身而出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則包含被告在内之全體同案被告,皆將淪為此種「有罪預斷」與「共犯結構定見」下之犧牲品。為貫徹憲法公平法院之精神,維繫人民對司法裁判客觀中立之信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懇請裁定准予參與本院前案之刑事第十二庭合議庭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全數迴避本案之審理,另行抽籤分案由其他未受心證污染之法官承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纖2人因不滿大陸籍兒童A5、A6、A7、A9

、A10(下稱A5等5名兒童),或有不服從管教或有竊盜行為,竟基於傷害渠等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3日間,在○○○○之1樓大廳、2樓房間、道場外之草皮等地,由許○纖持軟棒毆打前揭A5等5名兒童頭部及臉部,而被告則在旁邊攝影,致使A5等5名兒童受有頭部、臉部瘀青、紅腫、嘴角流血等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3584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並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8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623號),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第2649號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經核上開判決無訛。

㈡聲請意旨稱,前案之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

法官)與本案均相同,而前、後二案之「基礎事實高度重疊」,因該合議庭法官對前案之基礎事實與共犯結構作出確定之負面評價與法律定性而為有罪之認定,則在與前案事實相近之本案,現由同一庭審理下,是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當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本院刑事第十二庭之審判長簡○○法官(完整姓名詳卷)、庭員陳○○(完整姓名詳卷)、劉○○法官,固參與被告前、後二案之審理,惟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害人、被告涉犯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態樣亦屬有異,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必然構成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事由。況且,本案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被告亦未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另,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一人或數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本案合議庭法官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本案合議庭法官於前案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意旨以前詞為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乃屬主觀臆測,難謂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於客觀上實不足以使人懷疑合議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未合,被告所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