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玉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玉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2599號)、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法律規定之判決應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相關規定,造成明顯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受刑人就上開二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視受刑人之裁定,准予撤銷原裁定,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方式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字第224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然對於其究係對檢察官何執行指揮聲明不服並未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命請受刑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供本院審查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而受刑人自115年6月22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並未補正「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其提起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
㈡關於聲請意旨稱前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一節。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所載意旨,受刑人曾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之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否准函,並非適格主體所為,乃由本院以上揭裁定予撤銷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查,則該執行指揮因已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
㈢綜上,本案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存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