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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鍾瑋驛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事實、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鍾瑋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上訴駁回,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撤銷受刑人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鍾瑋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並無以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對其適用累犯規定之事實調查程序及理由,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頁),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所執聲明疑義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