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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朝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朝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侵害社會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所犯,犯罪時間於同1日,並考量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朝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95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9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0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0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09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8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不得上訴)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71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989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