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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朝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朝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秩序等罪,均為故意犯罪;受刑人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且為政府一再宣導,猶於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另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時,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之行為,受刑人上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姚朝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0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8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4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20號(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161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