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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偉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在南投案件,警方都沒有理會,警察都不辦案,伊受傷嚴重,有驗傷單和警察錄影,警察知道,卻叫伊不要去埔里,警察有攝影機錄到8輛車及摩托車把風,又對方查詢朋友車牌警告她,要伊的資料,警察叫伊不要報案,請庭上明察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7日,時間雖相近,然犯罪態樣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不同,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沈裕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9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5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7號 (已執畢)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