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薛惠霙
薛意睘相 對 人 張芸溱上列聲請人等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第55號,刑事案號: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薛惠霙以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薛惠霙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薛意睘以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薛意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芸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聲請人薛惠霙、薛意睘均係該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誠意,且相關帳戶資金流向不明,有高度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若不即時保全,聲請人等債權恐有日後無法受償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429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因相對人之詐欺犯行而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卷宗所附原審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為憑,聲請人等並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第55號),堪認聲請人等就請求原因為足夠之釋明。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等與被告經本院移附調解後,因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為憑,可認聲請人等將來有難有足額獲償之虞,縱相對人並無明顯脫產之情事,亦堪信聲請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薛惠霙、薛意睘因被告詐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384000元、45000元之財產損害,而其2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之原因雖略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分別於384000元、4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聲請,因屬本案請求範圍以外之超額扣押請求,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