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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宜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718號審理中,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長途勞頓,且必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家人接見之遙遠,聲請人尚有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聲請人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8號審理中,此有本案起訴書列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犯罪嫌疑之行為地「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在彰化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彰化地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考量聲請人身體健康因素,或為聲請人家人接見之便利,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由直級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於臺南地院,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