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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惟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助未字第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惟舜(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8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5年度執更助未字第81號)。但受刑人未見撤銷假釋處分書,亦不知撤銷理由,故此撤銷程序未完備,撤銷假釋於法不符。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從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與其於假釋撤銷後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而不服之司法救濟程序,分屬二事。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非法所不許,然此時該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相關事項,則不在刑事法院審查範圍。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各罪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5年8月15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助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述殘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執上述情詞聲明異議,惟依上述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所陳「其未見撤銷假釋處分書,亦不知撤銷理由,此撤銷程序未完備」等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相關事由,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又受刑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假釋撤銷後繼續執行殘刑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以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相關事項,認檢察官不應執行上述殘刑,即無理由。從而,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不符,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