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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忠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忠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名稱」欄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吳忠翰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忠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轉拷光碟之電子卷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轉拷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名稱」欄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至於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部分,因該次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告訴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該次影音內容,已作成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均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39號卷全部 3 地院卷:全部 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全部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全部 5 卷附光碟: 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 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除告訴人偵訊錄影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