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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被告 林佩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暨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佩瑩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隱匿林佩瑩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准予拷貝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而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瑩(下稱聲請人)因其於警詢期間,疑遭偵查人員以誘導及不正方法取供,致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為保障其防禦權,並確認證據能力之有無,實有閱覽卷宗並比對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閱覽、抄錄、複印本案卷宗,暨勘驗並拷貝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本案卷宗,並拷貝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其理由係以警詢期間疑遭偵查人員以誘導及不正方法取供,致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為確認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有閱覽卷宗及比對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之卷證資料,核與其被訴事實及防禦權之行使相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准予拷貝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及光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