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宇勛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宇勛(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第一審所判處之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微罪,然相較於所涉法條之最重本刑7年而言,尚屬中低度刑期,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顯見其願循正當司法程序救濟,主觀上並無棄保潛逃、自陷於通緝重罪之意,又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及家庭聯繫,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社會連帶關係等具體情狀,僅以抽象之「刑度非輕」即推認有再犯之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要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之具體判斷標準,法院仍應具體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社會關係等,而非僅以罪刑輕重為唯一依據。㈡再查,被告所涉犯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歷經羈押期間已8個月之久,且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前未因觸犯任何犯行而遭致起訴,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卸責或推諉他人之詞,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且本件並經第一審判決,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其客觀條件已與前次重大不同,不得僅因尚有另案,則率認存有再犯之虞,核其犯罪情狀及犯罪手段,未侵及國家法益甚鉅,復被告自知前述犯行,積極表達意願誠心與被害人和解,展現負責悔過之誠,已深刻反省悔悟,且尚有罹癌父親亟需同住之被告照料,已無再犯之虞。㈢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前未因觸犯任何犯行而遭致起訴,素行尚佳,且本案被告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卸責或推諉他人之詞,更非犯罪主謀或居於支配地位,又其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且本件並經第一審判決,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已無再行勾串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已循司法程序提起上訴救濟,復有固定住所及家庭聯繫,主觀上更無自陷通緝之意,而抽象之刑度更非可逕推認被告有再犯或逃亡之虞,已足確保審判與執行之目的。縱使仍有潛在本案被告未到案,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不得僅以凡有潛在被告未到案,而有再犯或逃亡之虞,即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㈣此外,本案已有其他同案被告業已於偵查中應訊,復被告之扣案手機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供承審法院判斷本案之事實,可認本案刑事偵審程序可能產生的妨礙程度已經降低,是倘仍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自不待言。抑有進者,原裁定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舉正說明法院亦認為被告與外人聯繫,已不至於對訴訟程序造成難以控制之危害。既然准許其與辯護人充分溝通以行使防禦權,卻又僅以抽象風險為由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兩者間之判斷標準顯失均衡,是以,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上開替代手段之可行性,即逕認「無從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程序進行,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㈤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擔保其隨傳隨到,亦願配合法院諭知之事項,包括限制住居於固定住所及定期至派出所、限制出境、出海等令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或法院報到等任何其他附加之條件,前開之替代處分,已足以藉此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使本案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並無欲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是以,無羈押之必要性。綜前所述,原裁定未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重,且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亦未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逕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已悖離比例原則。為此狀請鈞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115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1至47頁)。
㈡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短時間內犯下複次犯行,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非偶發性犯罪,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具有相當規模,以集團分工模式有計畫性從事詐騙犯罪,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犯罪,且以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其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本院法官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自屬有據。
㈢又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本院法官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目前身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希望能返家照顧父親,請求以命其他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其孝心雖值肯定,然本院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法官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